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股权转让的价格和股东的出资额有一定关系,但不。
1、股权转让价格=0
这种情况比较特殊,一般是出现在股权赠送或者股东认缴的出资尚未缴付且公司未发生实际经营的情况下。
比如,张三和李四注册成立一家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其中张三认缴出资30%,李四认缴出资70%,公司注册成立后,张三和李四均没有任何实际出资,公司也一直没有任何实际业务。
现王五想和李四合作利用这个公司主体开始业务,张三同意将其持有公司股份转让给王五,因张三实际出资为0,且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发生,可以选择0转让对价转让股份给王五(实际工商办理变更的时候可能会是按照1元的转让对价办理)
2、股权转让价格=实际出资额
公司股东有实际出资额,即其股份形成的成本,股东在转让其名下股权时可以按照实际出资的金额进行转让。
比如上例中,张三认缴出资30%,即6万元,但是实际出资2万元,那么在转让其股权时可以选择按照2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
3、股权转让价格=公司净资产持股比例
公司如果有实际开展业务,可以参照公司的净资产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同举例,公司有实际业务开展,张三在转让股权前请第三方机构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确定公司净资产为50万(大于20万),按照张三30%的持股比例,对应的份额为15万(大于出资成本6万),此时可以按照15万的价格转让其股权。
如经过审计,公司的净资产仅有10万元,张三30%的持股对应的份额为3万(小于出资成本6万),此时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确定为3万元。
4、股权转让价格=公司融资估值持股比例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未上市公司,且近期有过融资经历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司当前的估值和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出相应的转让价格。
依然是上述例子,张三和李四成立的公司,虽然注册资本仅20万(假设已完成实际出资义务),(张三持股30%,李四持股70%),但是发展势头良好,有过几轮融资经历,近一次融资对公司的估值为2000万元,则张三所持股份对应的估值为=2000*30%=600万,此时,股权转让的价格可以等于600万。
5、股权转让价格=每格持股总数
多为股份有限公司且有活跃的每格的情况下(已经上市的股权转让也属于这种情形),因为有活跃的市场,每格可以根据市场确定,直接乘以持股的总数即可。
6、股权转让价格=双方约定价格
除了上述的情形外,股权转让的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转让的价格,前提是不能违法法律规定,如无合理理由,股权转让的价格低于其取得成本,将可能面临核定征收计税的情形。
股权转让模式的好处
1、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机构持股比例达到发行在外股份的30%时,应发出收购要约,由于对此种收购方式持鼓励态度并豁免其强制收购要约义务,从而可以在不承当全面收购义务的情况下,轻易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权,大大降低了收购成本。
2、目前我国的同股不同价,国家股、法人股低于流通市价,使得并购成本较低;通过协议收购非流通得公众股不仅可以达到并购目的,还可以得到由此带来的“价格租金”。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案例解析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案情:
甲乙丙三人在上海成立一家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三人各出资10万。2008年5月11日,三位股东(作为甲方)与丁(作为乙方)签订公司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转让美容公司100%股权,转让费总额为42万元,转让日期为2008年5月11日。 2008年5月12日,美容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甲、乙分别将其33.33%的股权转让给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2008年5月12日,甲与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所持有的美容公司33.33%股权作价14万元转让给丁,丁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向甲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此后,丁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尚欠转让款2万元未付。此外,丁还与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已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随后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起诉丁,要求支付2万元转让款及利息。
二、一审判决(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08)
法院认为,甲、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属甲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美容公司已就此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对此转让行为不持异议。甲、丁及乙、丙虽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公司转让合同书,约定甲乙丙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丁,但此后,仅有甲、乙与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丙并未转让股权。而2008年5月11日的公司转让合同书对合同义务的约定均是针对甲乙丙三人,因此该公司转让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此外,甲、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公司转让合同书之后,且双方已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丁应按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至于甲、丁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未尽事宜,丁或美容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不构成丁拒绝向甲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抗辩事由。综上,对甲要求丁支付转让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2万元;
(二)、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8月13日,按同期银行3个月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二审判决(上海一中院2008)
原审法院判决后,丁不服,上诉于上海一中院称, 2008年5月11日的公司转让合同书是确定各方义务的协议,应按此合同履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甲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丁与甲乙丙四人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书以及丁与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意志的真实体现,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以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甲、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形成日期在公司转让合同书之后,故可以认定此系丁与甲对公司转让合同书中有关股权转让金额以及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有关金额和支付时间应以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甲已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将本人名下的全部美容公司股权过户至丁名下,丁本应遵从协议之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然而,丁仅支付了其中的12万元,余款2万元未及时付清,该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和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律师简评:
就《公司法》而言,本案主要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至于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有着更加严格的要求。具体条文是《公司法》第五章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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