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科技部联合印发了《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以下简称“财税58号文”)以后,科技界对此反响强烈。有人问笔者,这个政策是什么回事?也有人问,他们单位能享受这个政策吗?减按50%是不是就是按照22.5%的税率缴纳个税?等等。本文就读者关心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理解,供参考。
一、如何理解“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为便于理解,举个例子来说。假如张三2018年7月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10000元,当月取得科技成果转化的现金奖励100000万元,那么工资薪金所得是110000万元。根据财税58号文和《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以下简称“国税总局第3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张三应当按照10000元+100000元×50%=600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3500元,即应纳税所得额为(60000元-3500元)=56500元。适用税率为35%,速算扣除数为5505元,应纳税额=56500元×35%-5505元=14270元,那么张三的税后收入为110000元-14270元=95730元,实际税负是13%。
如果不享受财税58号文规定的减计50%缴纳个税优惠政策,张三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10000元-3500元)=106500元。此时适用税率为45%,速算扣除数为13505元,则应纳税额=106500元×45%-13505元=34420元,张三的税后收入为110000元-34420元=75580元,实际税负是31.3%。
通过比较可知,如果张三享受财税58号文规定的个税优惠政策,则张三获得的奖励中有50000元不用纳税,而且适用税率也由45%降为35%。
从中可以看出,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是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式的优惠,不能等同于个人所得税税率减半。
二、有人认为,科技人员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并获得奖励是十年磨一剑的结果,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为何“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不按偶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这部分现金奖励要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因而被定性为工资薪金,那么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1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税率是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3%至45%。
反过来说,如果将这部分现金奖励所得按照偶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则不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退一步来讲,如果按照偶然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无论获得的现金奖励金额多少,均应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便于理解,还是以前述张三为例。如果按照偶然所得,张三获得10万元的现金奖励,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万元,张三的工资收入为1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745元,两者合计20745元。与前面相比,张三应多缴纳个税6475元。显然,按偶然所得缴纳个税不合算。
当科技人员获得的现金奖励比较大,比如超过16万元的,按照偶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会稍微少一些。如果现金奖励的50%与当月工资薪金之和低于8万元的,适用税率为35%及以下,则按照财税58号文规定的减计50%优惠政策缴纳个人所得税更合算。
三、如果科技人员是在当年12月份获得“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是计入当月工资发放还计入年终奖一次性发放?
答:同样为便于理解,还是举张三的例子来说明。假如张三2018年12月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为10000元,当月取得科技成果转化的现金奖励100000万元,年终奖也是1万元。如果放在年终奖发放,则张三获得的年终奖是110000万元。平均每月收入为110000÷12=9166.7元,适用税率为25%,速算扣除数为1005元,则应纳税额=110000元×25%-1005元=26495元。而按照前面计算,将现金奖励放在12月发放,并享受财税58号文规定减计50%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则只需缴纳个税14270元。显然计入当月工资发放,可以少缴纳个税12225元(即26495元-14270元)。
四、中央某部属研究所有大量的横向收入,该单位财务处长认为不符合财税58号文规定的非营利科研机构,该所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同志询问笔者是不是这样?
答:如果该研究所符合财税58号文第三条规定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两个条件,不论是否有横向收入,不论盈利与否,都是公益性科研机构,无需有关部门认定,都是财税58号文规定的非营利科研机构。
据笔者了解,该研究所属于财税58号文规定的非营利科研机构。
五、转制研究所可适用财税58号文吗?
答:转制科研机构已于1999年转制为企业了,尽管成立时是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但不再拥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再是财税58号文规定的非营利科研机构。
同样,任何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专门从事科研的企业,即使在企业章程里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都不是财税58号文规定的非营利科研机构。
六、民办非营利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非营利性民办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同时符合财税58号文第四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分别用于界定“民办”、“科研机构和高校”、“非营利”三个关键词。民办科研机构和高校本来应该是公益性的,即不以营利为目的,民政部门也是以此要求来监管其运行的。但这些机构是否以非营利为名,而行营利之实,财税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1月印发的《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3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和监管。凡是通过认定取得免税资格的民办科研机构和高校,属于享受财税58号文规定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和高校。
七、科技人员享受财税58号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财税58号文第五条规定,科技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税收优惠对象是科技人员,即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二)科技成果应符合规定条件,即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这一范围与《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等文件规定是一致的,都是指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证书的科技成果,即“有证技术成果”。
(三)科技成果转化方式应符合要求,即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八、什么样的科技人员可以享受财税58号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税58号文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科技人员有两个限定条件:
1、属于非营利科研机构和高校的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非在编人员,即劳务派遣人员。
2、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即科技成果完成人员或转化该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但是否包括为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退休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包括已经离职的完成人和参与该成果研发的外单位人员),文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结合整个文件的规定来看,应该不包括,因为退休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不在本单位领取工资,他们领取的现金奖励,不能作为工资发放,因而不能享受减按50%计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
一般来讲,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确定应该有依据:一是依据在科技成果证书上署名的人员名单确定;二是根据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上署名的人员名单确定。科技成果完成人名单应根据上述名单综合确定,不在上述名单的人员,一般不应确定为完成人,但在上述名单的人也不一定全部确定为获得现金奖励的人,因为上述名单中有些人员可能对科技成果的完成没有作出重要贡献,只是挂名而已。
九、财税58号文要求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这里规定的“有关信息”是指什么?
答:财税58号文要求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这里的公示应是为了监督,以避免“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但科技人员获得的现金奖励,包括该奖励是如何分配的,及分配多少,往往又涉及个人隐私。在公示与隐私保护之间应找到平衡点。
从便于监督的角度,应将“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的来龙去脉交待清楚,即公示信息一般应包括科技成果、科技成果转化及科技人员的相关信息。也就是说,“有关信息”应主要包括:科技成果名称及其构成与类型,科技成果转化方式、转化时间、转化收益总额及其到账时间,科技人员取得现金奖励的金额及时间等。
十、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如何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
答:根据财税58号文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具体公示办法由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目前还没有公布公示办法,不过根据国税总局第30号公告里的《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填写要求,非营利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将公示信息制作公示文件并标明文号,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既然公示是一项必须履行的程序要求,且是为了接受监督,则在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视为合规。如果单位职工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应该允许其提出异议。在异议得到妥善处理后,才能按国税总局第30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换句话说,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订的公示办法,会就公示文件的格式、公示信息的内容、公示方式、公示时间、异议处理等事项作出规定。
十一、科技人员从职务技术秘密成果转化收益中获得的现金奖励可享受减计50%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吗?
答:不可以,因财税58号文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科技成果均是 “有证技术成果”。技术秘密成果和公知技术成果的转化均都被排除在外。扶持“有证技术成果”转化的做法因有相关机构背书,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局限性:
1、工艺、配方等技术不适宜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往往采取自我保密的方式加以保护。这会影响科技人员转化技术秘密成果的积极性;
2、一项科技成果往往是多项知识产权与技术秘密的组合,要严格区分每项“有证技术”及“有证技术”与“无证技术”是比较困难的。这会导致实操中简化处理倾向,即全部以“有证技术成果”转化,而不体现技术秘密成果的转化;
3、这势必引导高校、科研机构多申请知识产权,导致知识产权虚高。
当然,一项优惠政策总会有较强的导向性的,实操中很难做到面面俱到。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也应该想办法加以解决,以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管理水平。
十二、如何理解财税58号文将科技成果转化方式限定为转让、许可两种方式?
答:《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了六种转化方式,除转让、许可外,还有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与他人合作转化、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和其他转化方式。非营利科研机构和高校一般不宜采取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与他人合作转化方式主要用于完善科技成果,一般不会产生现金收益;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转化,也不会取得现金收益;以其他方式转化,如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一般不会发生知识产权权属的转移,即不属于财税58号文对科技成果的要求。因此,只规定转让、许可两种方式,基本符合非营利科研机构和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实际,而且也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对高校、科研机构提出的“强化科技成果以许可方式对外扩散”政策导向。
十三、财税58号文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对此如何理解?
答:国税总局第30号公告第一条对此解释为“实际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之日起36个月内。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分次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以每次实际取得日期为准。”这可以作以下理解:
1、非营利科研机构和高校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应当及时奖励科技人员现金,不得超过36个月。给予科技人员现金奖励超过36个月的,该科技人员就不能享受减计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