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含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所在地建成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袋装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袋装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袋装的管理工作。
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商务、水务、卫生、公安、市场监管、园林、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劝阻、举报。
第六条(收运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服务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服务许可证,并按照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作业服务合同,负责服务区内生活垃圾收运工作。
第七条(设施建设)
中转房、收集点等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单位内部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由权属单位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公建配套)
新建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按规定配套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城市街道、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未设置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应当列入公共设施补充配套建设计划,由建设、开发或权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建。
第九条(设施管理)
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生活垃圾收运设施;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搬迁、拆除、封闭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投放清运)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自行负责收集,分类装入垃圾袋,并按规定投送到垃圾收集点。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具备清运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自行组织清运。
第十一条(大件垃圾)
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物,应当按规定投送到*的收集点,由城市管理、商务等部门组织分类收运。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管理要求)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的企业应当按照定时、定点的规定,及时收集、中转、清运生活垃圾,不得积存。
中转房、收集点应当有专人管理,按时开放。
第十四条(处理要求)
生活垃圾收运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保持车容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投送、装卸、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服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将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代履行)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