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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法院发布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2024/2/6 16:38:58发布27次查看
法制网记者 杨傲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通气会,对外公布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刑事案件3例、民事3例、商事1例、知产1例、行政1例、执行1例,案例涵盖服务国家“一带一路”战略、金融秩序、资本市场安全、环境资源保护、共享经济、公共安全、互联网公民信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
为进一步阐明十大典型案例的积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成都中院邀请法学专家对相关案例进行了精彩点评。
姜为操纵期货市场案
2014年10月至12月,为操纵期货市场甲醇1501合约价格,被告人姜为通过成都某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大量囤积甲醇现货,以反作用于期货市场;利用资金及持仓优势,通过实际控制的42个期货账户,以连续交易、回转交易、分仓买入等方式,大量违规交易甲醇1501合约。截止12月16日,被告人姜为实际控制的42个账户,累计动用资金4.1亿余元,持有甲醇1501合约买仓27517手,占市场全部买仓的76.04%,致使甲醇1501合约价格明显出现异常波动。12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姜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因持仓量大,出现资金链断裂,被期货公司强制平仓,引发市场一度出现恐慌性抛盘,导致甲醇1501合约价格出现连续三个跌停板单边市,跌幅达19%。部分中小投资者难以及时平仓,造成大面积亏损,部分期货公司出现大范围穿仓。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为严重影响了期货市场价格发现、规避风险等功能的有效发挥,不仅损害了期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也对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姜为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公司等待抓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依法判处姜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一审宣判后,姜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全国法院判决的首起操纵商品期货市场案,在期货市场产生较大影响,媒体关注度高。证监会高度重视并积极评价本案的审理情况,宣判后,专程到成都就本案进行调研。今年4月,在证监会关于操纵期货市场行为认定标准的研讨会上,本案是重点分析的案例之一,也是唯一的刑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的参会人员也高度评价本案的审理情况。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魏东认为,本案判决是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以具体判例形式阐释了操纵期货市场罪的行为特征和严重危害,有利于警示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人依法依规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不得利用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联合买卖或者连续买卖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否则将受到依法惩处。本案判决公正、适当,树立了典范,积累了经验,值得充分肯定。
“一号专车”平台所派专车造成他人受伤被判共同赔偿案
刘某、陈某系夫妻,陈某为她名下的私家车川a967fv向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投保次日,又与笨拉拉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将私家车挂靠在与“一号专车”网络平台运营者大黄蜂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笨拉拉公司,从事“一号专车”客运业务,由刘某作为司机负责提供运输服务。刘某接受了乘客张某通过 “一号专车”网络平台发布的叫车订单,在到达目的地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乘客张某下车时未尽注意义务,恰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经过车辆右后门的钮某林发生碰挂,导致钮某林摔倒受伤。经鉴定,钮某林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已花去各项费用共计110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大黄蜂公司已向钮某林垫付费用45万余元,刘某已向钮某林垫付费用4.5万元,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已向钮某林垫付费用1万元。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刘某、陈某、张某连带赔偿钮某林55万余元,笨拉拉公司、大黄蜂公司对刘某、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赔偿11万元。一审判决后,大黄蜂公司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大黄蜂公司向钮某林支付赔偿款50万元;乘客张某向钮某林支付赔偿款3万元;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向钮某林支付赔偿款11万元。
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从国家部委层面明确了网约车的合法身份,网约车运营将会有更大发展空间的同时,涉及网约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并未明确,如何界定将对网约车行业乃至共享经济的创新发展前景和各方利益均衡保护产生重要影响。该案即是共享经济领域出现的新类型案件,不仅涉及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用人单位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更涉及网约车法律责任如何界定的问题。该案的审理结果,在坚持鼓励网约车行业发展、充分保障乘客利益原则间进行平衡取舍,确立的两条裁判规则不仅强化了平台公司的自律监管责任,同时有助于增强消费者对共享经济的信任并促进共享经济发展。
西南财经大学民间金融及法律规范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唐清利认为,《暂行办法》,虽然明确了网约车的合法身份,但对于涉及网约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承担仍缺乏明确规定和案例支撑。本案一审判决确立了两条裁判规则:一是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应由车主与平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是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在保险公司已经提示并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两条规则既对审理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类型案件具有重要示范作用,也对强化平台公司的自律监管责任提供了案例。通过该案有助于增强消费者对共享经济的信任和促进共享经济发展。
四川百年灯影牛肉食品公司商标权纠纷案
“灯影”文字商标最早由原达县灯影牛肉厂申请注册,自注册以来,一直续展并持续有效使用。2012年3月,原告四川百年灯影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年灯影公司”)以130万元拍卖价格依法受让取得“灯影”文字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百年灯影公司持续在牛肉食品上使用了“灯影”文字商标。1999年起,被告达州市宏隆肉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公司”)注册取得了“川汉子”图文商标,其生产并在四川、重庆以及相关的电商平台销售商品包装上标注“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字样的牛肉丝和牛肉片。百年灯影公司认为宏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灯影”文字商标专用权,故向本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宏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百年灯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主张部分成立,但因原告未提交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故采用法定赔偿;因“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已经被认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且涉案商标虽依法注册,但无可争议的是其显著性已经明显下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维护也存在一定的懈怠和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确立了商品通用名称包含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如何确立商标正当性使用的判定原则和裁判标准问题。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针对被告对“灯影牛肉”和“灯影牛肉丝”的具体使用情况分别作出了正当性认定和侵权认定,指明了在商品通用名称包含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正当性判断的裁判基准。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胡建萍表示,长期以来,多数人认为只要注册了商标,就对该标识拥有了完全的独占性权利,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用。本案“灯影”文字商标无可争议地应受到保护。但是,商标权独占性与公众使用文字表达的公益性之间需要一定程度的利益平衡,即商标的正当性使用问题。本案对宏隆公司的两种包装进行了具体性质区分,一是对“灯影牛肉”和“灯影牛肉丝”进行完整性规范使用的,为正当使用;二是对其中的部分文字特别是“灯影”商标进行突出表达的,不属于正当使用。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灯影牛肉”和“灯影牛肉丝”是四川人民喜闻乐见的小吃,因此本案广受关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彰显了人民法院即要保护知识产权,也要禁止权利滥用的坚定立场,也有助于在全社会培养和形成正确的权利意识,具有典型和示范意义。
“一带一路”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不予核准案
2017年6月15日,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股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唐亮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申请材料,申请注册“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合格后将申请材料通过内网报送被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省工商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唐亮作出52号通知书,内容为“唐亮:你提交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理由如下: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一带一路’不宜用作企业字号。”收到不予核准登记通知后,唐亮不服,以省工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52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唐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确立了不得将党和国家的战略性倡议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基本原则。本案原告申请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容易与国家层面的“一带一路”战略构想、战略倡议、战略布局相混淆,由此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不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要求。因此,受诉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判决指明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已经核准的含有“一带一路”字样的企业名称的纠正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自行纠正,或者由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纠正。
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左卫民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很有典型意义。“一带一路”是中央提出的重大倡议,具有权威性、严肃性,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的内容和文字的第九条规定却没有包括党和国家的重要政策、重大倡议,可以说存在立法空白。对此,本案判决通过充分的说理论证,认定企业不得使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支持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同时为“一带一路”在企业名称等领域的使用确立了明确的规则。具体而言,本案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重要规则:一是企业以“一带一路”等党和国家重大倡议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属于“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情形,省工商局不予核准决定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确立了不得将党和国家的战略性倡议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规则。二是,主管机关有权依法纠正已经注册的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的企业。
本案不仅解决了个案纠纷,更重要的是在相关问题上确立了规则,为以后行政机关面临类似情况时提供了统一的裁量尺度;同时也为相关主管机关纠正此前已经登记的以“一带一路”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制网成都3月29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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